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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》 的通知

作者:山东子一招标代理有限公司

日期:2018年03月01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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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》

的通知

财库〔2018〕2 号

党中央有关部门,国务院各部委、各直属机构,全国人大常委会

办公厅,全国政协办公厅,高法院,高检院,各民主党派中央,

有关人民团体,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,

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:

现将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

照执行。

附件: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

财政部

2018 年 1 月 4 日

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,促进政府采购

-1-代理机构规范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《中华

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(以下简称代理机构)

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、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

社会中介机构。

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、从业管理、信用评价及监督

检查适用本办法。

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(以下简称财政部门)依法

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。

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

训,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。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,增

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。

第二章 名录登记

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。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

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(以下简称省级分网)建立政府采购代理

机构名录(以下简称名录)。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。

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(以下简称注册

地)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,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

负责:

(一)代理机构名称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、办公场所地址、

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;

(二)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;

-2-(三)内部监督管理制度;

(四)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,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、

监控设备设施情况;

(五)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。

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,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 10

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。

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,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

知其完善登记资料;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,财政部门应

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、专家抽取

等操作权限。

第九条 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从业的,应

当向从业地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

权限,从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,不得强制

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。

第十条 代理机构注销时,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,并

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。

第三章 从业管理

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
(一)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;

(二)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;

(三)拥有不少于 5 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、具备编制采

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;

-3-(四)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

条件;

(五)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,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

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。

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、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

综合信用评价结果,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。
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、抽签、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

自行选择代理机构。

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,应当与采

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,明确采购代理范围、权限、期限、档案

保存、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、协议解除及终止、违约责任等

具体事项,约定双方权利义务。

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

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,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

音录像,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,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

档。

第十五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、成交供应商支付,也可由

采购人支付。由中标、成交供应商支付的,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

代理费用。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,原则上由中标、

成交供应商支付。

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,

随中标、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,包括具体收费标准

-4-及收费金额等。

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

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,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,

不得伪造、变造、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。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

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。

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。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

存采购文件的,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。

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

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

工作。采购人、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

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。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

国共享。

第十八条 采购人、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

束后 5 个工作日内,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

职责履行情况。

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,在政府采购信

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。

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

责履行情况,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。

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

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。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

-5-展定向检查;对日常监管事项,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、随机选

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。

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

的监督检查频次。

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,

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:

(一)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;

(二)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;

(三)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、评审组织、信息公告发布、评

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;

(四)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,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

情况;

(五)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、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;

(六)答复供应商质疑、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;

(七)档案管理情况;

(八)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。

第二十一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

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开。

第二十二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

代理机构,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,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

目,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:

(一)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,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;

-6-(二)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,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,确

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。

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

规的行为,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;涉嫌犯罪的,依法

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
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
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

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,依照《中华人

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《中华人民共

和国行政监察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等国

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;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
第五章 附则

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

活动,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。

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

施办法。

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3 月 1 日施行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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